我会对《畜牧法》提出修改意见,“动物福利”将有望纳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畜牧法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草案曾就“动物福利”作出规定:国家提倡动物福利;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动物福利要求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动物福利”的含义不够清楚,法律中以不使用这种含义不清的表述为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同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规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及行为,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健康发展,保障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畜牧法中与动物福利有关的内容为: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但均没有明确提出“动物福利”文字。
全国人大将要再次修订《畜牧法》,在修订前,动物福利国际合作委员会应邀对《畜牧法》提出修改意见。我会深入研究后,针对《畜牧法》现行条款,结合中国国情生产实际,提出以下两点修改意见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总则第八条修改意见
原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建议修改为:
国家提倡动物福利。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修改理由:更好地体现出了我国对于关爱动物、重视动物福利的鲜明立场,有利于提高我国畜牧业形象、提升畜牧业的科技水平,减少动物疫病发生,提供安全稳定的畜禽产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畜禽养殖第四十二条修改意见:
原文: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建议修改为:
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保证其健康的必要生存、生长条件,避免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修改理由:
“为动物健康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在生产中避免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引申含义为动物福利五个基本要素:生理福利(提供所需要的清洁饮水和饲料)、环境福利(提供适当的房舍或栖息场所)、卫生福利(做好疾病预防和患病动物的及时诊治)、心理福利(免收恐惧和心理痛苦)和行为福利(自由表达正常行为)。即避免了由于对“动物福利”概念不清带来的困扰,又可以很好地体现出国际通行的动物福利五项基本原则。
我国动物福利的道路是在曲折中前进的、螺旋式上升的,虽然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动物福利的法律,若此次修改《畜牧法》后增加了“福利”一词,无论是对于我国的大国形象,还是对我国畜牧业水平都将是一个更高层次的提升。而对于我国畜牧业从业者来说,这也将是一场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抓住先机、乘着政策的东风加快转型升级,才能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中占据不败之地。












































